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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金宝搏beat体育官网张乃根:论中国式现代化视角下的知识产权立法导向 知
    发布时间:2024-04-18 21:27:41 来源:188金宝搏官网下载app 作者:188金宝搏平台网站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知识产权》2023年第10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都以成文法为主。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具有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全或部分创新的“自主”型导向共性,又具有国情及时代特性。中国改革开放后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为了尽快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采取将对外缔结或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履约”型立法导向。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在继续这一立法导向的同时,为全面贯彻习法治思想有关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应在立法中兼顾条约转化后的适用及其解释,以及根据科技创新体系的法治保障需要而转化条约义务的“统筹”型立法导向。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需要有创新立法的“自主”型导向,形成更多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立法,以期深度参与并引领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

  目次 引言 一、现代化与知识产权立法导向的内在关系 二、走向中国式现代化的知识产权立法“履约”型导向 三、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知识产权立法“统筹”和“自主”型导向 结语

  习总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从现在起,中国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欧洲文艺复兴,尤其是肇起于英国的工业之后,“现代化”(modernization)被用以指代一种其经济、和文化等具有“现代性”(modernity)或“现代主义”(modernism)性质的“现代社会”(modern societies)形态。在不同语境或历史条件下,“现代”与“近代”也许有所区别,“现代化”与“西方化”,或者与“工业化”可以互换使用。然而,“中国式现代化”是在中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用语,“是中国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20世纪60年代,中国就曾提出“要在不太长的历史时期内,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即区别于“西方化”,具有中国特色的“四个现代化”远景目标。“在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长期探索和实践基础上,经过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突破,我们党成功推进和拓展了中国式现代化。”学界已对中国式现代化及其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做了一定的研究,为本文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参考。

  本文旨在以党的二十大报告为指导,探讨中国式现代化视角下的知识产权立法导向。众所周知,包括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在内的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均采用成文法,或以成文法为基础,因而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立法导向”型制度。就知识产权立法而言,各国在不同时期和国情下的现代化中采取的“指导方向”不尽相同。早已走完现代化历程的主要发达国家,花了一百多年甚至几百年时间,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制度形成之前,建立起了其本国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中国仅用了40多年,在缔结或加入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之后,采取履行国际义务为主的知识产权立法导向(以下简称“履约”型立法导向),较快建立并正在健全相关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如今,为实现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中国不仅应继续“履约”型知识产权立法导向,更应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转为“统筹”型为主的知识产权立法导向(以下简称“统筹”型立法导向),以及根据本国需要而完全或部分创新立法,并引领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的“自主”型知识产权立法导向(以下简称“自主”型导向)。这是中国知识产权界应高度重视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为此,本文首先尝试比较国外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立法的先例,分析现代化与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在关系,归纳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现代化过程中,其知识产权立法导向的共性,以及特定的国情及时代背景对其知识产权立法导向的特殊影响;然后,着重论述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40多年来,在推进和拓展中国式现代化的过程中,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制度所体现的“履约”型导向及其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根据中国式现代化对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要求,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结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和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动态,对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统筹”型和“自主”型知识产权立法导向及其具体路径,展开初步的论证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同仁。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且为普通法系的发祥地,在其工业化过程中,知识产权立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保障作用。英国《1623年垄断法》第6条有关“未来新的发明14年或以下的专利规定”,是第一个在工业化过程中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该专利制度旨在保护“任何种类的新产品的真正的且第一个发明者”享有14年利用其发明的合法垄断权(专利权)。这对英国工业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促进和保障作用。瓦特蒸汽机的发明专利在英国被许可于制造和使用约五百台蒸汽机,极大推动了当时英国的工业。英国《1710年安娜女王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其全称《为鼓励知识创作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令》,就清楚地表明该法旨在通过保护作者著作权,进而保护经作者许可出版其作品的出版及销售商的版权,促进英国文化事业及产业的发展。这是英国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1787年白棉布印刷者法》对纺织品的“新颖的和原始的图案”给予2个月的保护期,开启了工业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先河,对于在英国最早进入工业化时代的棉纺织业发展的促进作用,毋庸赘述。英国这些知识产权立法体现了根据本国需要而完全或部分创新的“自主”型立法导向。譬如,相比于历史上最早的《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英国《1623年垄断法》第6条关于授予“任何种类的新产品的真正的且第一个发明者”专利权的规定,第一次明确可获得产品专利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专利权的地域性和合法垄断性。在工业化背景下,这是具有显著创新意义的立法。

  从英国殖民统治下独立的美国秉承了普通法传统。虽然其现代化始于19世纪60年代的南北战争之后,并在1890年成为世界第一工业大国,但是其知识产权立法由1787年制定的宪法规定为立国之策,并在第一届国会上先后通过了1790年《专利法》和1790年《版权法》。美国1790年《专利法》尤其具有部分创新的“自主”型立法导向,譬如,明确可获得专利的“任何实用技艺、制成品、发动机、机械或装置,或任何改进”发明不仅应具有新颖性(区别于其他先前已知或已使用的发明),而且具有可复制性(使得一个工匠或该技艺或制成品领域的其他人能够制作、构建或同样使用),以使公众充分受益。这体现出以公开发明技术换取专利权的现代专利制度的实质。美国1790年《版权法》基本照搬英国《1710年安娜女王法》,除了对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居住的居民已印刷或出版且向版权办公室登记的作品给予14年保护期(期间再登记和再版可续期14年),对已完成但未印刷或出版的作品,也给予自登记之日起14年的著作权保护。这种对未公开作品的保护是现代版权(著作权)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法国和德国这两个欧洲的代表性国家,也是史称第一次“欧洲工业(1815—1870年)”的中心,分别在1791年、1877年制定首部专利法,1793年、1837年制定首部著作权法,时间上均落后于英国和美国。但是,法国和德国分别于1857年、1874年制定首部商标法,早于主要以判例法保护商标的英国和美国。法国和德国的专利法以申请在先为原则,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商标法则开创注册保护制。这些“自主”型创新立法为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奠定了基础。

  日本通过明治维新,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成为“在非西方世界中实行西方式的和经济现代化的突出范例”。同时,日本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包括1885年《专卖专利条例》(被认为“实质上是日本最初的专利法”)、1884年《商标条例》和1875年《版权条例》等。1899年日本加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后,将这三部条例改为《专利法》(《特许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沿袭至今。这些知识产权立法(尤其1899年之后)以上述法国和德国立法为摹本,虽主要为“履约”型导向,但与其“西方式”现代化密切相关。

  综上而言,英国最早实现工业化,并经资产阶级而开始全面进入现代社会的时代。其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或部分地具有“自主”型立法导向,典型地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工业化的法治保障作用,同时,随着其殖民势力的全球化,形成了普通法系并促使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际化。独立后的美国,虽延续前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普通法传统,但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这一全新的“自主”型立法为其专利法和版权法提供了宪法基础。美国1790年《专利法》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均超越了英国《1623年垄断法》第6条。美国1790年《版权法》虽照搬英国《1710年安娜女王法》,但其宪法基础使之具有新的时代特征。美国开国之初基于宪法的知识产权立法“自主”型导向为日后现代化创造了法治保障条件。法国和德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立法,具有典型的法系特色,包括采用申请在先制的专利法,采用注册制的商标法和保护“精神权利”的著作权法,均体现了“自主”型立法导向。总体上,现代西方经工业化而成为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都有“自主”型导向的共性。日本作为非西方国家经西方化而进入发达国家行列,其知识产权立法虽也凸显西方化,并在加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之后,通过“履约”而得以建立健全,但对于现代化的促进作用,显而易见。对于后起的现代化国家,其经验亦值得借鉴。

  英国和美国同属普通法系,但均以成文法为主保护知识产权。这与现代化中对个人发明和文学艺术创作等智力成果的无形产权需要成文法的明确界定和保护有着内在关系。英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其从封建特权社会转向自由平等的现代社会有关,因而其专利法和版权法均含有破除特权的规定。如英国《1623年垄断法》第6条规定在英国的“任何种类的新产品的真正的且第一个发明者”均可获得专利证书,享有14年独占利用该发明的“特权”(privilege)。

  英国《1710年安娜女王法》第2条规定:自该法生效之日起,凡已印刷图书之作者享有21年独占权和“自由”(liberty)印刷该书。此类发明者的专利“特权”和作者对其作品的印刷权利及“自由”是对任何“真正的且第一个发明者”和作者而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是区别于封建性的“现代性”。美国1790年《专利法》充分体现了其宪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即法院对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有效性可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这是当时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然而,美国1790年《版权法》仅保护“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居住的居民已印刷或出版且向版权办公室登记的作品”,显然与其不保护英国的文学艺术作品有关。直到1952年和1989年,美国才先后签订或加入缔约方对任何作品予以普遍保护的《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

  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具有法典化的特色。法国大之后的法国《1791年专利法》,相比于其他国家,“与其说是产业资本主义的结果,不如说是的产儿”。法国和德国的著作权法注重对“作者身份”(authorship)的保护,体现了“我思故我在”的理性主义和“绝对理念”的外化哲理。

  与欧美发达国家不同,日本在明治维新后的较短时期内,通过西方化因袭欧洲为主的知识产权立法。但其善于吸取欧美先进制度,以促进其现代化,在当时的国情下是必要的。

  总。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知识产权》2023年第10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都以成文法为主。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具有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全或部分创新的“自主”型导向共性,又具有国情及时代特性。中国改革开放后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为了尽快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要采取将对外缔结或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履约”型立法导向。在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在继续这一立法导向的同时,为全面贯彻习法治思想有关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应在立法中兼顾条约转化后的适用及其解释,以及根据科技创新体系的法治保障需要而转化条约义务的“统筹”型立法导向。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需要有创新立法的“自主”型导向,形成更多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立法,以期深度参与并引领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

  目次 引言 一、现代化与知识产权立法导向的内在关系 二、走向中国式现代化的知识产权立法“履约”型导向 三、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知识产权立法“统筹”和“自主”型导向 结语

  习总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从现在起,中国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欧洲文艺复兴,尤其是肇起于英国的工业之后,“现代化”(modernization)被用以指代一种其经济、和文化等具有“现代性”(modernity)或“现代主义”(modernism)性质的“现代社会”(modern societies)形态。在不同语境或历史条件下,“现代”与“近代”也许有所区别,“现代化”与“西方化”,或者与“工业化”可以互换使用。然而,“中国式现代化”是在中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用语,“是中国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20世纪60年代,中国就曾提出“要在不太长的历史时期内,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即区别于“西方化”,具有中国特色的“四个现代化”远景目标。“在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长期探索和实践基础上,经过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突破,我们党成功推进和拓展了中国式现代化。”学界已对中国式现代化及其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做了一定的研究,为本文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参考。

  本文旨在以党的二十大报告为指导,探讨中国式现代化视角下的知识产权立法导向。众所周知,包括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在内的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均采用成文法,或以成文法为基础,因而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立法导向”型制度。就知识产权立法而言,各国在不同时期和国情下的现代化中采取的“指导方向”不尽相同。早已走完现代化历程的主要发达国家,花了一百多年甚至几百年时间,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制度形成之前,建立起了其本国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中国仅用了40多年,在缔结或加入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之后,采取履行国际义务为主的知识产权立法导向(以下简称“履约”型立法导向),较快建立并正在健全相关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如今,为实现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中国不仅应继续“履约”型知识产权立法导向,更应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转为“统筹”型为主的知识产权立法导向(以下简称“统筹”型立法导向),以及根据本国需要而完全或部分创新立法,并引领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的“自主”型知识产权立法导向(以下简称“自主”型导向)。这是中国知识产权界应高度重视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为此,本文首先尝试比较国外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立法的先例,分析现代化与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在关系,归纳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现代化过程中,其知识产权立法导向的共性,以及特定的国情及时代背景对其知识产权立法导向的特殊影响;然后,着重论述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40多年来,在推进和拓展中国式现代化的过程中,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制度所体现的“履约”型导向及其必要性和存在的问题;最后,根据中国式现代化对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要求,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结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和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动态,对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统筹”型和“自主”型知识产权立法导向及其具体路径,展开初步的论证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同仁。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工业化国家,且为普通法系的发祥地,在其工业化过程中,知识产权立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保障作用。英国《1623年垄断法》第6条有关“未来新的发明14年或以下的专利规定”,是第一个在工业化过程中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该专利制度旨在保护“任何种类的新产品的真正的且第一个发明者”享有14年利用其发明的合法垄断权(专利权)。这对英国工业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促进和保障作用。瓦特蒸汽机的发明专利在英国被许可于制造和使用约五百台蒸汽机,极大推动了当时英国的工业。英国《1710年安娜女王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其全称《为鼓励知识创作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令》,就清楚地表明该法旨在通过保护作者著作权,进而保护经作者许可出版其作品的出版及销售商的版权,促进英国文化事业及产业的发展。这是英国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1787年白棉布印刷者法》对纺织品的“新颖的和原始的图案”给予2个月的保护期,开启了工业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先河,对于在英国最早进入工业化时代的棉纺织业发展的促进作用,毋庸赘述。英国这些知识产权立法体现了根据本国需要而完全或部分创新的“自主”型立法导向。譬如,相比于历史上最早的《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英国《1623年垄断法》第6条关于授予“任何种类的新产品的真正的且第一个发明者”专利权的规定,第一次明确可获得产品专利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专利权的地域性和合法垄断性。在工业化背景下,这是具有显著创新意义的立法。

  从英国殖民统治下独立的美国秉承了普通法传统。虽然其现代化始于19世纪60年代的南北战争之后,并在1890年成为世界第一工业大国,但是其知识产权立法由1787年制定的宪法规定为立国之策,并在第一届国会上先后通过了1790年《专利法》和1790年《版权法》。美国1790年《专利法》尤其具有部分创新的“自主”型立法导向,譬如,明确可获得专利的“任何实用技艺、制成品、发动机、机械或装置,或任何改进”发明不仅应具有新颖性(区别于其他先前已知或已使用的发明),而且具有可复制性(使得一个工匠或该技艺或制成品领域的其他人能够制作、构建或同样使用),以使公众充分受益。这体现出以公开发明技术换取专利权的现代专利制度的实质。美国1790年《版权法》基本照搬英国《1710年安娜女王法》,除了对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居住的居民已印刷或出版且向版权办公室登记的作品给予14年保护期(期间再登记和再版可续期14年),对已完成但未印刷或出版的作品,也给予自登记之日起14年的著作权保护。这种对未公开作品的保护是现代版权(著作权)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法国和德国这两个欧洲的代表性国家,也是史称第一次“欧洲工业(1815—1870年)”的中心,分别在1791年、1877年制定首部专利法,1793年、1837年制定首部著作权法,时间上均落后于英国和美国。但是,法国和德国分别于1857年、1874年制定首部商标法,早于主要以判例法保护商标的英国和美国。法国和德国的专利法以申请在先为原则,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moral rights),商标法则开创注册保护制。这些“自主”型创新立法为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奠定了基础。

  日本通过明治维新,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成为“在非西方世界中实行西方式的和经济现代化的突出范例”。同时,日本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包括1885年《专卖专利条例》(被认为“实质上是日本最初的专利法”)、1884年《商标条例》和1875年《版权条例》等。1899年日本加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后,将这三部条例改为《专利法》(《特许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沿袭至今。这些知识产权立法(尤其1899年之后)以上述法国和德国立法为摹本,虽主要为“履约”型导向,但与其“西方式”现代化密切相关。

  综上而言,英国最早实现工业化,并经资产阶级而开始全面进入现代社会的时代。其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或部分地具有“自主”型立法导向,典型地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工业化的法治保障作用,同时,随着其殖民势力的全球化,形成了普通法系并促使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际化。独立后的美国,虽延续前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普通法传统,但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这一全新的“自主”型立法为其专利法和版权法提供了宪法基础。美国1790年《专利法》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均超越了英国《1623年垄断法》第6条。美国1790年《版权法》虽照搬英国《1710年安娜女王法》,但其宪法基础使之具有新的时代特征。美国开国之初基于宪法的知识产权立法“自主”型导向为日后现代化创造了法治保障条件。法国和德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立法,具有典型的法系特色,包括采用申请在先制的专利法,采用注册制的商标法和保护“精神权利”的著作权法,均体现了“自主”型立法导向。总体上,现代西方经工业化而成为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都有“自主”型导向的共性。日本作为非西方国家经西方化而进入发达国家行列,其知识产权立法虽也凸显西方化,并在加入《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之后,通过“履约”而得以建立健全,但对于现代化的促进作用,显而易见。对于后起的现代化国家,其经验亦值得借鉴。

  英国和美国同属普通法系,但均以成文法为主保护知识产权。这与现代化中对个人发明和文学艺术创作等智力成果的无形产权需要成文法的明确界定和保护有着内在关系。英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其从封建特权社会转向自由平等的现代社会有关,因而其专利法和版权法均含有破除特权的规定。如英国《1623年垄断法》第6条规定在英国的“任何种类的新产品的真正的且第一个发明者”均可获得专利证书,享有14年独占利用该发明的“特权”(privilege)。

  英国《1710年安娜女王法》第2条规定:自该法生效之日起,凡已印刷图书之作者享有21年独占权和“自由”(liberty)印刷该书。此类发明者的专利“特权”和作者对其作品的印刷权利及“自由”是对任何“真正的且第一个发明者”和作者而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就是区别于封建性的“现代性”。美国1790年《专利法》充分体现了其宪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即法院对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有效性可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这是当时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然而,美国1790年《版权法》仅保护“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居住的居民已印刷或出版且向版权办公室登记的作品”,显然与其不保护英国的文学艺术作品有关。直到1952年和1989年,美国才先后签订或加入缔约方对任何作品予以普遍保护的《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

  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继承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具有法典化的特色。法国大之后的法国《1791年专利法》,相比于其他国家,“与其说是产业资本主义的结果,不如说是的产儿”。法国和德国的著作权法注重对“作者身份”(authorship)的保护,体现了“我思故我在”的理性主义和“绝对理念”的外化哲理。

  与欧美发达国家不同,日本在明治维新后的较短时期内,通过西方化因袭欧洲为主的知识产权立法。但其善于吸取欧美先进制度,以促进其现代化,在当时的国情下是必要的。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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